案例一:张小姐被澳门某小食店聘请来澳门从事收银工作,由于店铺只有她一个人全部负责,每天负责店铺收银工作,接触大量金钱,出于对其信任,每天让她负责把钱存银行。
有一天股东发现销售出去的产品数量与回收的现金有出入,因此盘点库存,发现过去一个月以来每天的销售额与实际存入银行的钱相差1万多,马上调用监控,发现是收银每天都把2000-3000当垃圾一样扔进垃圾桶,然后就出去倒垃圾。
雇主马上报警,警方落实口供后,给其办理离职手续,警察押送她出关。不但需要赔偿雇主损失,还丢了一份工作,得不偿失,希望各位劳工切勿以身试法,这样案底会伴随你终身。
相关法律:滥用信任罪
(一)概念
根据《澳门刑法典》第199条,滥用信任罪指将以不移转所有权之方式交付予自己的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以不移转所有权方式交付与行为人的动产。何为动产不必赘言。至于“交付”,法律预先设定一个合法的动产交付,但该交付不引致所有权的移转,这是构成滥用信任罪的前提。所以,本罪属侵占犯罪。其犯罪特征在于,行为人不正当据为己有的动产(第三者之形态上可扣留之物),系以不移转名义交给犯罪行为人的(即交付不意味着权利之转移——澳门《民法典》第1316条)11。作为本罪对象的动产,还须具有特定性,否则难以认定据为己有的事实。但对替代物能否成为本罪对象,还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在保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以另一同质同量物返还12,应适用有关消费借贷合同13的规定,借用人因此给出借人造成损失的,因该目标物已经为借用人所有14,而不能作为本罪不正当据为己有的对象。若替代物的交付被其所有权人赋予特定的目的,替代物就具有了不可替代物的性质,可以成为不当占有的对象。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把自己合法占有或持有中的他人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的行为,特点在于行为人事先经不移转所有权的方式合法地占有或持有他人财产,即财产本身已经处于行为人的掌管之下,是透过不正当据为己有的行为,表现出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的意图。有别于盗窃罪的是,本罪行为人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不需要转移财产的占有或持有,因为该财产已经处于行为人合法占有或持有之中。而盗窃罪虽然也是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却必须通过转移他人财产的具体行为来实现。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具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可归责性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行为人因工作、受顾或职业之缘故,又或以监护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份,接受法律规定须予寄托之物,而将之据为己有的,构成本罪的加重情节15,单独量刑。上述情况中,行为人系利用工作职位之便或借承担的法律义务来实现犯罪目的,该行为不仅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还违背其职业规范,或辜负法律赋予的监护、保佐责任,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严惩。根据犯罪主体身份的不同,法律分两款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事责任。主观方面行为人有不正当据为己有的意图。该意图可通过以下行为表现:如售卖、赠与、消费、担保、隐藏起来慌称丢失;又如在替他人保管财物、接受财产抵押担保时,当委托人或担保人依法要求收回本人财产时,保管人或担保人意图据为己有而拒不承认曾接受委托或担保,或早已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处分了他人财产的,也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系依法行使留置权16或出现债务之抵销17情况的,其据为己有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犯罪。
(三)刑事责任
《澳门刑法典》第199条将本罪划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普通滥用信任罪,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犯罪未遂,亦予处罚。本罪非经吿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第203条关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规定也适用于本罪。二是本罪的加重犯,若行为人侵占之动产属巨额,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三是特别加重犯,行为人侵占的数额属相当巨额或根据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属职业侵占的,均处一年至八年徒刑。